经典案例
Contact联系我们
广州律师|广州法律在线|法律顾问

地址:广州市天河路华夏路30号富力盈通大厦3708室
网址:http://gz12368.com 
E-mail:a-jin2006@163.com

当前位置:首页 > 经典案例
东莞市兴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百乐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作者:广州律师|广州法律在线|法律顾问 点击量: 发布时间:2021/7/12 14:36:13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初582号

原告:东莞市兴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涌口田心街81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G。

法定代表人:李正平,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军,男,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芬,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百乐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3X。

法定代表人:王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保先,广东宝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静娴,广东宝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兴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百乐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49××××.8)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芬、王利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静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兴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市百乐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182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9975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戴新舟于2011年12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体温计”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5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49××××.8。2015年7月10日,戴新舟与原告签订了《专利权许可使用合同》,原告在获得该专利的排他实施许可权的同时还取得对该专利权维权的独立诉权。原告在经营的过程中,发现被告销售的“百乐富红外线额温枪IT-123”产品的外观与原告前述专利产品外观相同。原告遂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作出(2016)深罗证字第35344号公证书,对从被告处购买的产品进行了保全公证。原告随后向广东省知识产权研究与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申请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作出粤知司鉴所【2016】鉴字第19号鉴定书,认定前述公证保全产品的设计特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相近似。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将上述产品在市场上大量倾销,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市百乐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存在重大区别,没有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就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ZL20113049××××.8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收据、专利审查信息查询,证明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

2.专利权许可使用合同,证明原告是案涉专利权的排他实施被许可人,通过该许可合同取得以自身名义针对侵犯案涉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3.(2016)深罗证字第35344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粤知司鉴所[2016]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购买委托书,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4.(2017)粤莞东莞第046767号公证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京东网上的销量多,被告因此获利大。

5.公证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

6.2018深版协电证固字第0500号电子证据固化报告、订单、银行流水、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明知原告享有专利权却仍制造与原告专利产品外观设计相近似的产品,具有明显的侵权主观恶意。

7.照片、视频、2018深版协电证固字第0501、0502、0503号电子证据固化报告,证明本案立案后被告的侵权行为仍然在持续。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等证据材料,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已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以前述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的相关材料为证据,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针对案涉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并申请法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的专利权的法律状况

2011年12月21日,戴新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体温计”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2年5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49××××.8,设计人为金刚、赵松波,专利权人为戴新舟。该专利已缴纳最近一期年费。

2016年7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戴新舟的请求,针对案涉专利权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2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80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载明: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深圳市百乐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就案涉专利权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5年7月10日,戴新舟与原告东莞市兴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专利权许可使用合同》,该合同约定戴新舟将案涉专利的排他许可使用权授予原告,并约定原告有权单独向有关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行政投诉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追究相关侵权方的法律责任。

2018年5月11日,戴新舟出具《声明》,将针对侵犯案涉专利权行为的维权权利以及获得赔偿的权利授予原告,其本人放弃本案诉权以及本案可能获得的侵权赔偿。

二、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侵犯案涉专利权产品的事实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罗证字第35344号公证书证明,2016年9月29日,在公证员蔡某和公证人员杨某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蔡涵收取了邮包,之后蔡涵将该包裹交由公证处保管。当日,公证员蔡某和公证人员杨某打开前述包裹并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处将所拍照片作为公证书的附件。照片显示包裹的寄件公司为“百乐富”,包裹内有“百乐富红外线测温仪IT-123”若干台,以及由被告深圳市百乐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名称为“红外线测温仪”、规格型号为“IT-123”、数量100、单价61.11元,总价7150元,购买方为“东莞市和懋商贸有限公司”。原告还提交一份其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因案涉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原告委托“东莞市和懋商贸有限公司”代为购买侵权物品体温计。

2016年12月18日,广东省知识产权研究与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粤知司鉴所[2016]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前述公证的“百乐富红外线测温仪IT-123”产品的设计特征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相近似。

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5月31日发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案号为深市监宝强字[2017]0000357号。该局于当日前往被告公司现场检查,以被告涉嫌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擅自生产计量器具为由,对该司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扣押物品包括530个IT-123红外线测温仪、一份红外线测温仪销售统计表以及六张前述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莞东莞字第046767号公证书证明,2017年11月24日,在公证员张某和公证人员苏某的监督下,根据原告代理人何继军的要求,由苏某使用该处电脑登录京东网上商城,在通过搜索“哈斯福体温计”后出现的页面中点击“哈斯福远红外线电子体温计家用医用儿童小孩额温枪量温度表新生儿婴儿测温仪”,进入“哈斯福保健器械专营店”对展示前述产品的网页进行公证保全。该页面显示前述产品单价为188元,累计评价达2100+。

2018深版协电证固字第0501、0502、0503号电子证据固化报告证明,2018年4月19日,深圳市版权协会根据原告的申请,在连接互联网的办公电脑上打开浏览器,依次进入京东网、淘宝网、阿里巴巴网,分别对京东网的“哈斯福保健器械专营店”“哈斯福医疗器械旗舰店”“天琳城运动户外专营店”、淘宝网的“益家安康医疗器械专营店”“可旺大药房旗舰店”、阿里巴巴网的“深圳市哈斯福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伊克赛科技有限公司”“济南群鸿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英石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长宁佳科技有限公司”等网店销售的“红外线测温仪IT-123”商品详情等内容进行浏览、截图,在前述商品的截图中显示了指向被告的医疗器械注册证。

原告当庭提交(2016)深罗证字第35344号公证书所公证保全的产品实物一台。该产品实物包装盒上注明产品名称为“红外线测温仪”、型号为“IT-123”、制造商为“深圳市百乐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上还标注了“百乐富BRAV”注册商标。前述产品合格证上载明的检验日期为“2016-09-12”。庭后,该实物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凯确认系被告于2016年制造的产品。此外,王凯确认原告所提交的前述电子证据固化报告中的“红外线测温仪IT-123”系由相关网店经营者委托其贴牌制造。

原告还提交其于2018年4月13日拍摄的“上海春季医疗博览会”现场照片、视频,显示标有“深圳市百乐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7.1706号展位所展示、宣传的产品中有“非接触式红外线测温仪(额温型)IT-123”产品。被告对前述事实不持异议。

三、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异同点

案涉授权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该专利产品用于测量体温,其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图案及其结合,主视图最能体现其设计要点。专利产品整体为手枪形,由水平的探测部和竖直的手持部组成,两部分约呈90度连接,探测部整体近似棱锥体。从俯视图观察,从上部显示端到下部探测端的宽度逐渐变窄。从左视图观察,顶部平直,底部左低右高为稍内凹的倾斜弧线,左侧显示端面稍向右倾斜,右侧探测端竖直;探测部两侧中间均有对称的近似梯形的凹陷,其中左视图显示的一侧梯形中间横向排列三个圆形突起,中间圆形突起的上部还有一个椭圆形推拉开关;探测端盖以侧面内凹形弧线、上下面外鼓形弧线与探测部主体相连,其断面为长方形,中间有圆形内凹探测口;显示端截面为四个角倒圆角的长方形,其中间有上下边稍外鼓的近似长方形显示屏;手持部整体近似稍弯曲的圆柱体,上部较宽,与探测部光滑一体连接。从右视图观察,手持部左侧靠近顶部有一个较小内凹,下部光滑外鼓,右侧整体内凹,靠近顶部有椭圆形突起按钮,靠近底部有多个波浪形凹凸;手持部的底端有电池盖。从仰视图观察,电池盖的底部形成倒“几”字形接缝,电池盖上还有向上的突起箭头。

被诉侵权产品手持部主体为近似稍弯曲的圆柱体,上部较宽,与探测部一体化连接。手持部主体上套设有胶套,胶套的上端与手持部两侧面形成圆滑的“几”字形接缝,与手持部的内外侧形成圆滑的倒“几”字形接缝,胶套的下端与手持部主体形成平滑过渡的接缝曲线。手持部外侧靠近顶部有一个小内凹,下部设有多个均匀排列的水平方向的细条状凸起。手持部内侧整体内凹,靠近顶部有椭圆形凸起电源按钮,靠近底都有多个波浪形凹凸,手持部的底端设有电池盖,电池盖与手持部形成“几”字形接缝,电池盖上设有突起的箭头。探测部整体近似棱锥体,具有与探测部主体连接的探测端盖和显示端,显示端到探测端的宽度逐渐变窄,顶部平直,底部随整体形状成稍内凹的倾斜弧线。探测部两侧中间具有对称的近似梯形凹陷,其中一侧梯形中间横向排列三个圆形突起,中间圆形突起的上部还设有一个推拉开关。探测端的端盖以侧面内凹形弧线、上下面外鼓形弧线与探测部主体连接,端面为长方形,中间设有圆形内凹探测口。显示端的端面为四角倒圆角的长方形,中间有上下边稍外鼓的近似长方形显示屏。

原告认为被诉外观设计与涉案授权设计除手持部特征有细微区别之外,其余设计特征相同,二者构成近似。被告认为二者存在以下区别点,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1.对比主视图,被诉设计的手柄处图案为近似H形,授权设计手柄处没有任何花纹图案和形状;被诉设计手柄处有凸起的两个圆形,且有长方形条状凸起,还有塑料表面的图案内凹,而授权设计没有。2.对比左视图,被诉设计有七个圆点组成的花型图案,而授权设计没有该图案,且被诉设计的开关按钮也与授权设计的形状有差异。3.对比仰视图,被诉设计按钮下部更薄,授权设计更厚。4.对比右视图,被诉设计手柄处除了有不规则图案内凹外,在内凹部分还有一个贯穿孔及两个上螺丝的圆形孔。5.对比后视图,被诉设计手柄部分表面有凹凸的图案及凸起的长方形线条。

四、原告维权支出情况及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计算标准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600元、鉴定费40000元、购买被诉产品的费用7150元、律师费50000元。原告就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7万余元没有提供确切的计算依据。原告对此述称其于2016年10月统计被诉侵权产品通过京东网、淘宝网、阿里巴巴网销售的总金额为755583元,剔除向法院起诉时因部分网店被关闭后无法继续取证的因素,得出的计算结果为671820元。原告同时述称,案涉专利产品利润约占产品售价的20%,根据自深圳市宝安区国税局调取的税务数据计算,被告被诉产品的销售总额达到900多万元,按照20%的产品利润率计算,被告侵权获利已超过原告的索赔金额。综上,原告请求本院参考其提交的电子证据固化统计数据,结合本院调取的被告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记录,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原告根据2018深版协电证固字第0501、0502、0503号电子证据固化报告中分别对京东网、淘宝网、阿里巴巴网上售卖案涉被诉产品的网页截图进行统计:京东网的“哈斯福保健器械专营店”“哈斯福医疗器械旗舰店”“纽维达保健器械专营店”“元聚保健器械专营店”“商奥户外专营店”“邦力健旗舰店”“京东自营华大夫旗舰店”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分别为2700个、20个、1300个、20个、1个、700个、100个,乘以其各自的单价188元、168元、185元、198元、69元、99元,计算得出被诉产品在京东网的销售总金额为511360元;淘宝网的“益家安康医疗器械专营店”“可旺大药房旗舰店”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均为1个,乘以单价188元,计算得出被诉产品在淘宝网的销售总金额为376元;阿里巴巴网的“深圳市哈斯福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伊克赛科技有限公司”“济南群鸿商贸有限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分别为2个、1个、4个,乘以其各自的单价198元、65元、105元,计算得出被诉产品在阿里巴巴网的销售总金额为512617元。

本院根据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自深圳市宝安区国税局调取了被告销售案涉“红外线测温仪IT-123”产品的发票开具明细,该记录显示,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的发票金额为7681257.91元,发票税额为1305064.29元。原告对上述金额的准确性持有异议,理由是前述数据系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诉产品购货方的识别号、名称、发票代号等进行统计,因原告客观上无法获取被告全部客户信息,如原告证据显示在其网店中售卖被诉产品的深圳市哈斯福科技有限公司以及被告直销案涉产品的情况,故上述统计数据中并未包括被告销售的全部被诉产品的发票金额及应纳税额。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准确性亦有异议,其认为上述税务开票记录中不仅包括案涉被诉产品,还包括了非案涉产品。本院责令被告庭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关证据对上述明细中包含非案涉产品开票记录的情况予以说明,被告迄今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五、被告庭审抗辩情况

被告除认为被诉外观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之外,还以其对被诉侵权产品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为由进行不侵权抗辩。该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非接触式红外测温仪(122)”,其申请日为2013年8月2日,授权日为2014年1月15日,专利号为ZL20133038××××.5,专利权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凯。

六、原告主张被告具有侵权主观恶意的相关事实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1.2018深版协电证固字第0500号电子证据固化报告证明,2018年4月19日,深圳市版权协会根据原告的申请,在原告的电脑上打开QQ客户端,使用原告提供的QQ账号10×××55和密码登录,搜索联系人QQ号:15×××53、30894331,对相关聊天内容进行浏览、截图。该电子证据固化报告截图显示,“10×××55”备注为“clear_man”,“30894331”备注为“陈健”,“15×××53”备注为“王凯”。“clear_man”于2012年6月19日将某款“非接触式的中文说明书”通过QQ发送给“陈健”。“陈健”在2012年9月22日的聊天中要求“clear_man”“安排20支HW-3过来先,我去发样品”,“陈健”提供的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黄麻布社区勒竹角同富裕工业园11号4楼”。2013年6月20日,“clear_man”与“王凯”的聊天中询问其“你不是在陈健那么?”,“王凯”回答“是啊”。“clear_man”随后发送文字消息“订金6000元,48个一件,单价66.5”“7件是22344”。2013年7月5日,“王凯”与“clear_man”聊天中提出“我要订3件货”,“clear_man”回答“可以”。2018年4月12日,“clear_man”与“陈健”的聊天中述及“当年你和王凯抄我家HW-3额温枪,现在打起官司来了”,“陈健”述称“不是我抄的,他岳父搞的”“那倒也不是,当年你那款确实很多客户要,我们又没钱,他岳父说他来投,结果就搞了”“嗯,外形就是抄的你的肯定了”。2.户名为“金刚”的银行流水,显示2013年7月8日该账户收到交易对手户名为“王凯”的一笔金额为9475.20的款项。3.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资料,显示2013年10月15日,被告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由陈健变更为王凯。原告当庭述称,前述聊天记录中“clear_man”即银行账户所有人“金刚”,系案涉专利设计人,亦系原告公司员工,聊天记录中的“陈健”系被告原合伙人之一及原总经理陈健,聊天记录中的“王凯”即被告合伙人之一及现任法定代表人王凯。原告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表明,被告曾从原告处购入案涉专利产品,被告明知原告享有专利权,还制造与原告专利产品外观设计相近似的产品,被告对此具有明显的主观侵权恶意。被告对于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否认在2016年之前曾通过QQ或者电子邮件向原告方索要过案涉专利产品的设计图。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ZL20113049××××.8号“体温计”外观设计专利权经依法授权,并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鉴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就被告对案涉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380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案涉专利权有效,故本院无需对本案中止审理。对于被告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案涉专利权享有排他实施许可使用权,且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因此,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起诉主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陈述,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告的抗辩主张能否成立;三、被告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现行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具体到本案,被诉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同为手持式体温计,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将被诉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在于:两者整体形状为手枪形,由水平的探测部和竖直的手持部组成,两部分约呈90度连接,探测部整体近似棱锥体,手持部整体近似稍弯曲的圆柱体,上部较宽,与探测部光滑一体连接。两者的不同点在于产品手持部的设计特征,即案涉授权设计的手持部左侧底部为光滑设计,被诉侵权设计手持部左侧底部设有多个均匀排列的水平方向的细条状凸起。虽然,被诉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存在前述区别点,但是,被诉产品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的上述相同点,在正常使用状态下更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理由是“整体形状为手枪形,由水平的探测部和竖直的手持部组成,两部分约呈90度连接”“探测部整体近似棱锥体”以及“手持部整体近似稍弯曲的圆柱体,上部较宽,与探测部光滑一体连接”等设计特征,对于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为显著。恰恰在这些容易引起普通消费者关注的设计要部,被诉产品完全再现了与案涉授权设计相同的设计特征。综上,秉持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外观设计判定规则,本院认定被诉设计与案涉授权设计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相应的,被诉设计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属于侵害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对于焦点问题二,本案庭审中,被告以其对被诉产品外观设计享有专利权为由进行不侵权抗辩。经查,被诉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8月2日,授权日为2014年1月15日。而原告案涉专利申请日是2011年12月21日,授权公告日是2012年5月16日,故被告所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对于原告专利而言系在后专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此项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问题三,被告未经案涉专利权人的准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当依法承担相关侵权责任。原告关于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案涉侵权产品、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首先,本院自深圳市宝安区国税局调取的被告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红外线测温仪IT-123”报税记录的准确性问题。被告主张其中包含有非案涉产品的开票明细,但对此没有举证证明,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前述报税记录的购货方没有包括被告直销案涉产品的情况,且只涉及部分作为购货方的经销商,故上述明细仅囊括被告部分侵权产品的销售数据。经查,在案证据证明售卖案涉侵权产品的众多网络经销商中包括了深圳市哈斯福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也确认曾经向该司提供案涉侵权产品,但前述报税记录中确无该司作为购货方的开票记录,被告亦未举证证明与该司就案涉产品的交易无需纳入报税范围,故不能排除前述报税记录仅反映了被告所制造的案涉侵权产品的部分销售情况的可能性。因此,前述报税记录中的数据仅作为本院酌定本案赔偿金额的参考因素。即便如此,前述证据中显示2015年7月至2018年5月近三年间,案涉侵权产品的销售额便已超过900万元。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既未提交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交案涉专利权实施许可使用费的证据,被告的侵权获利亦无法查清,且原告在开庭期间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决定适用法定赔偿。对于赔偿金额,除前述报税记录中的数据之外,本院还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的专利类别为外观设计专利权,即需考虑案涉侵权外观设计的美感因素在产品利润中所占技术贡献的比重。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经电子证据固化的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明知其拥有专利权却仍制造与其授权外观设计相近似的产品,被告具有侵权主观恶意。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仅提交了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中对话双方的真实姓名、身份、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聊天内容是否涉及案涉产品“红外线测温仪IT-123”,以及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在制造侵权产品之前已经取得其案涉专利产品设计图纸等是否客观事实,均缺乏证据证明,故前述证据与原告待证事实的关联性难以确认,本院对原告前述主张不予采纳。3.原告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对于维权费用部分,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公证费、鉴定费、购买被诉产品的费用及律师费系维权支出,本院对其中的合理开支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百乐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方式侵害原告东莞市兴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体温计”、专利号为ZL201130495013.8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百乐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兴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15.7元,由被告深圳市百乐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虹

审判员 欧宏伟

审判员 费 晓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泽芳

在线咨询
在线咨询 ×关闭